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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804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汤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汤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804号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正昌路南侧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909228。法定代表人:杨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忠明,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诉被告汤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谢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器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接配电箱柜的安装工作,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9台配电箱。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822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被告汤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忠明因承接到溧阳市奥体国际花园28#、32#楼的配电箱柜的安装工作,向原告电器公司购买配电箱柜,双方在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9台配电箱柜,合计货款总额为15782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应于2015年9月底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供货单3份以及原告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收到商品后应当按合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822元,原告举证充分,该事实予以认定。逾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822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4777元,由被告汤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林代理审判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