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广灵二路XXX号宝乐迪KTV内,以服务员未及时提供服务为由,掌掴被害人高某某及进行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致两人受伤。后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张某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听力减退、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