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景方与张茂胜、张义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方,张茂胜,张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初3832号原告:王景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宿迁市宿豫区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梅。原告王景方与被告张茂胜、张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王景方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张超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负责为张超承建的陆集民和家园小区供应混凝土,直至2016年元月上旬,经双方结算,张超尚欠原告货款905400元,后原告与张茂胜协商,被告张茂胜自愿为张超偿还债务,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期最迟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未按期支付货款,自愿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后被告张茂胜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但均未能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79007元,利息54320元,合计7333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之后利息以6790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茂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住所地为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村1组18号,经常居住地为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府前路42号(王茂饭店),原告提供的地址宿迁市宿城区东方瑞景小区14幢1004室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是为了孙子上学需要,并未居住过在该房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听证,原告王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宿迁市宿豫区陆集民和家园小区。对于被告住所地,被告张茂胜提供宿豫区陆集镇陆集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和身份证,均显示户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位于宿豫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被告地址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该地址系被告经常居住地,而原告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张茂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