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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聂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聂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494号原告李建新,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聂宇亮,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李建新诉被告聂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写借据确认欠款事实。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同时,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聂宇亮身份证号:】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出借人【姓名:李建新身份证号:】支付的出借款¥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收款方式:银行转账贰万和现金贰万元收讫……双方协议借款期限1月即:2016年8月10日到2016年9月9日……借款期限内月息3%,乙方于每月9号前支付本月利息……”,原告在借据的“甲方(出借方)”处签名,被告则在借据的“乙方(借款方)”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支付款项2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已将出借的4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对该项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聂宇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新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