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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绪华与秦泗霞、张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华,秦泗霞,张庆华,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307号原告:李绪华,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秦泗霞,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张庆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龙口市。被告: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老凤祥珠宝城。法定代表人:秦泗霞,董事长。原告李绪华与被告秦泗霞、张庆华、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泗霞、张庆华、金爵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利息,约定一年期限本息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秦泗霞、张庆华、金爵王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秦泗霞2013年3月6日借款6万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被告金爵王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秦泗霞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每次借款,原告与被告秦泗霞、金爵王公司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利率均约定为:不满一年活期年利12%,满一年定期年利15%。三次借款,均由被告金爵王公司为被告秦泗霞提供担保。被告秦泗霞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的落款处签名,被告金爵王公司在借据落款处担保单位栏盖章。上述3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秦泗霞与被告张庆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爵王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泗霞、金爵王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有效。被告秦泗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泗霞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秦泗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庆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秦泗霞与被告张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庆华应与被告秦泗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对被告金爵王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鑫爵王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金爵王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爵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泗霞、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李绪华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60000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剩余10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绪华要求被告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秦泗霞、张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