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王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736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0666218Q。法定代表人: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男,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通天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5414067G。法定代表人:王清,总经理。被告:王清,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女,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陈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田、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379906.95元及利息322714.81元(计算至2017年02月20日),剩余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14××56号、14××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07第0249号、0259号、02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0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日,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所有房屋(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14××56号、14××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07第0249号、0259号、024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字第××号、泰土他项2015第T-0446号)。被告王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申请日尚欠借款本金24379906.9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王清共同辩称,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借款,愿和原告协商偿还贷款事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2015)借字(01)第05904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项属实;2.编号(2015)保字(01)第05904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王清对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抵押合同1份,证明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房产所有的房屋(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14××56号、14××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07第0249号、0259号、0244号)抵押给我公司;4.泰房他证泰字第××号、泰土他项2015第T-0446号,证明我公司对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凭证1份,证明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2500万元已经依约发放至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泰安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6.欠息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7日,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379906.95元,利息合计883990.69元,共计25263897.64元。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王清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王清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是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更为现名。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借字(01)第0590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过桥资金及承接不良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执行年利率6.09%,如遇利率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保字(01)第05904号,约定:保证人王清为借款人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抵字(01)第05904号,约定: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抵押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清单》载明抵押房产为万力大厦4、5、7层,权利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14××56、14××31号,抵押土地位于通天街25号,权利证号为泰土国用(2007)第0249、0259、0244号。2015年12月3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7日,上述抵押土地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清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4379906.95元,利息、罚息、复利总计883990.69元,被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79906.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贷款办理抵押,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三宗抵押房产及三宗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14××56、14××31号]及土地使用权[泰土国用(2007)第0249、0259、02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清作为本案贷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79906.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79906.95元;二、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883990.69元,剩余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三、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14××56、14××31号]及土地使用权[泰土国用(2007)第0249、0259、024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清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