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显军、徐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显军,徐超,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010号申请执行人:王显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徐超,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区五环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肖英杰,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王显军与被执行人徐超、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显军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徐超、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显军支付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执行人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0元、执行费860元由徐超、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超、武汉江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