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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亮与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342号原告:陈亮,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C座811室。法定代表人:杨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亮与被告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亮、被告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亮、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差额工资及100%经济补偿金共1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共57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及100%经济补偿金共15963元;4.判决维持劳人仲案(2017)4号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5.判决被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吿于2016年6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2017年1月6日离开公司。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强制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差额工资及100%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元。被告要求原吿无条件调任到其他部门,但原告身体条件不允许,故拒绝。被吿以此为理由要求原告离职。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两倍的赔偿金共计5700元。在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每周工作6天,但并不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100%的经济补偿金共15963元。另要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7100元及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裁决。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应该给原告补差额工资,试用期是根据合同年限规定的,3年以上的合同可以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原告的试用期是2个月,不是3个月。原告陈亮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屡次迟到,不服从管理,与部门领导出现过打架现象。为不影响整体工作环境,且根据我公司开展电信业务需要,公司决定把原告调离原岗位,去电信项目组工作,工作环境为办公室,条件优越。原告以颈椎不好为由不去新岗位工作,所以公司决定让其在家调理身体,并未做其他安排。如果原告身体调养好,仍可回公司电信项目组工作。关于加班,我公司按法律规定,每周五个工作日,周末需要加班的,公司给予加班费,或者进行调休。原告的加班费我们已经在工资中支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陈亮应聘到被告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移动室分维护工程师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唐山市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两个月后工资为285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单位唐山地区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欲将原告调至电信项目组工作,原告以颈椎不好,不适合办公室工作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被告负责人称如果原告拒绝服从安排,就希望原告主动离职。原告当即在电话中通知被告唐山地区负责人,2017年1月6日后就不再上班,被告唐山地区负责人表示同意。故自2017年1月6日起,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冬季8:30至17:30,夏季8:30至18:00,中午有午休时间,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休息日并不固定。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中加班费项目一栏为空。2017年2月1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9日,仲裁机关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10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申请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六个月的工资171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设定三个月试用期应支付两个月试用期差额工资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试用期为两个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本院确定原告试用期为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另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350元。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57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唐山地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此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8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共4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休息日不固定。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故本院认定原告每周加班时间为4小时。因原告休息日不固定,且每周休息一天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原告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费。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31周,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时间为124小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本院认定原告的小时工资为16.38元(2850元÷21.75天÷8小时/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047元。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加班费一项为空,故被告主张已支付加班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00%的标准加倍支付试用期差额工资及加班费赔偿金的主张,因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做出责令支付的决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告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100元;二、被告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亮补发工资差额350元;三、被告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亮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元;四、被告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亮支付加班费3047元;五、驳回原告陈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家庄风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