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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松与罗细霞、曹堂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细霞,曹堂金,陈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细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曹堂金,1981年6月2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细霞、曹堂金因与被上诉人陈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细霞、曹堂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原审判决核实的陈松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事故的双方均有未投交强险的过错行为,双方同样过错,应依过错相抵原则,互相免除对方未投交强险的法律责任。综上,陈松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后果自行负责,自负损失,同时还应赔偿曹堂金的损失。陈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罗细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76412元,合计86412元;超出交强险费用11284元由罗细霞、曹堂金共同承担。曹堂金反诉请求:要求陈松承担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4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9时许。陈松驾驶其所有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案外人袁小丽、陈果从陈贵镇袁伏二湾往金山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陈贵镇袁伏二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曹堂金驾驶属罗细霞所有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松、曹堂金和案外人袁小丽受伤,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松负主要责任,曹堂金负次要责任,袁小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松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留陪,花去医疗费25079.36元(含被告垫付365元)。陈松受伤后,曹堂金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6年7月18日,陈松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松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2、陈松伤后休息18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3、陈松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1500元人民币;后期取除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2016年4月11日,曹堂金在大冶市中医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20.32元。同年8月8日,曹堂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堂金伤后休息60天,伤后一人护理15天。2、曹堂金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15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抚养人陈果(2015年9月13日出生)、陈奥(2008年6月30日出生)系陈松及其妻袁小丽之子。陈松及罗细霞均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经核算,陈松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79.36元(24189.36元+400元+125元+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2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9500元,4、误工费21857.76元(55404元/年÷365天×144元),5、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00元(28年×9803年/元×10%÷2人),合计人民币115527.02元。曹堂金的损失核算为:医疗费920.32元(300元+178.32元+236.7元+200+5.3元),误工费6904元(41424年/元÷12月×60天),护理费1279.65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人民币12103.97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松与曹堂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均应当对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松负担主要责任,曹堂金负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由陈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曹堂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B×××××摩托车所有人罗细霞将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借给曹堂金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罗细霞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陈松的交通事故损失115527.02元,由罗细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147.66元,由曹堂金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37379.36元,由侵权人即被告曹堂金承担11213.81元,扣减其垫付的4365元还应承担6848.81元,罗细霞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曹堂金的交通事故损失12103.97元,因陈松也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由陈松负担10803.97元,超出部分1300元,由陈松负担910元。据此,判决:一、罗细霞应赔偿陈松7328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曹堂金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陈松及曹堂金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陈松负主要责任,曹堂金负次要责任,袁小丽无责任。在该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原审判决依法认定由陈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曹堂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适当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陈松、罗细霞作为各自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该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陈松原审诉讼对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后期治疗费提交了司法鉴定书,相关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因陈松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从而减轻了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核原审判决计算的上述项目费用并无不当。罗细霞、曹堂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细霞、曹堂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罗细霞、曹堂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树雄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