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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石胜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石胜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胜利,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石胜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周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胜利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62×××46)欠款本金17362.74元、利息2808.11元、滞纳金1901.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石胜利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62×××31)欠款本金1894.87元、利息50.43元、滞纳金138.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石胜利发放卡号为62×××46牡丹贷记卡。被告石胜利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石胜利共拖欠本金17362.74元、利息2808.11元、滞纳金1901.25元。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石胜利发放卡号为62×××31牡丹贷记卡。被告石胜利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石胜利共拖欠本金1894.87元、利息50.43元、滞纳金138.81元。被告石胜利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胜利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石胜利支付的滞纳金,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石胜利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分别为868.14元(17362.74元×5%)和94.74元(1894.87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胜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62×××46信用卡欠款本金17362.7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808.11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868.14元。二、被告石胜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62×××31信用卡欠款本金1894.8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0.43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94.7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石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小聪审判员  刘继龙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健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