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200马余全与缪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余全,缪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200号原告:马余全,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徐相荣(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马余全与被告缪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余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余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打工,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工资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资1560元。后被告打下结算清单(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缪建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马余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缪建于2015年2月25日书写的合计结欠7980元结账清单(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所欠马余全工资款1560元的事实;2、如皋市吴窑镇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证明本案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在日常生活中均以缪建相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请原告去厂房和私人家打工,原告做小工,在厂房做了11天,私人家做了12天,在厂房工作的工资每天为100元,在私人家工作工资每天为80元,平时被告给付生活费,其余工资款原被告当时并未结算,后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缪建向原告马余全出具合计结欠7980元的结账清单(欠条)一份,其中该份结账清单(欠条)载明“马余全厂房11×100=1100私人12×80=960合计2060-500=1560元”。结账清单(欠条)出具后,被告缪建至今未给付余款1560元,原告马余全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均以缪建相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尚欠原告马余全工资款项1560元的事实,有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出具给原告的合计结欠7980元的结账清单(欠条)原件为证,该结账清单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账清单(欠条)出具后,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项余款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余全支付工资欠款1560元。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承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缪建(又名缪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小龙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