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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960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好与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好与多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6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4。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好与多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号。经营者:潘传生,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好与多便利店(以下简称“好与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好与多便利店经营者潘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2、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300元,合计26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曾喜获“中国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等荣誉。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号,地处商业区,周边为大量商铺和多个社区,人流量较大,面积100多平方米。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2017年1月20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好与多便利店辩称:我方店铺没有销售涉案铅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权。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79年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2012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2017年1月20日12时16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号的“好与多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昆山市玉山镇好与多便利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随后,施发维在该超市购买一盒(共九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支付人民币8元,超市未出具任何票据。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施发维购买的上述一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一盒铅笔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一盒铅笔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气泡信封袋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收执。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80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2017年1月20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上述所购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购物袋一只及中华牌101HB铅笔一盒九支,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和“CHUNGHWA”标识。该商品外包装上还黏贴有防伪标签一张,当庭拨打防伪查询电话,提示验证码不存在。另查明,好与多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传生,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零售等。再查明,老凤祥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老凤祥公司另主张差旅费2800元,但未提交票据,申请本院酌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沪东证经字第180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经当庭核验,被诉侵权铅笔所附防伪码不存在,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好与多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好与多便利店提出的涉案铅笔并非其销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原告老凤祥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涉案铅笔的全过程,被告好与多便利店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好与多便利店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好与多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好与多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好与多便利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