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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骏达木业")因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临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轶,男,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骏达木业”)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下称”招商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达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轶、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艳、史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达木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招商银行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招商银行以许诺续贷为前提条件,骗取骏达木业签订合同购买其银行”存汇盈”理财产品,是欺诈行为,其强行对”存汇盈”账户进行平盘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招商银行自行承担。骏达木业在招商银行原有为期一年(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3000万元银行循环授信,2014年3月23日,骏达木业将300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招商银行。因企业经营需要,骏达木业向招商银行提出续贷请求(按照上述该循环授信,骏达木业有权循环使用3000万授信额度内包括承兑形式在内的贷款),招商银行领导口头答应同意续贷,但同时提出让骏达木业先投资3000万元购买其银行”存汇盈”的理财产品。为维系与招商银行的良好关系,为获得企业正常经营所需贷款,在企业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多方筹借3005万元,在招商银行办理”存汇盈”理财产品。同时,招商银行在骏达木业已经具备循环授信资格且授信期间未满,本不应再为承兑提供保证金的前提下,依然将此理财产品账户3005万元作为骏达木业办理的2989万元半年期(2014年3月24日至9月21日)全额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之后,招商银行并未按照约定为骏达木业续贷,严重损害了骏达木业的利益,影响了骏达木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二、招商银行违反国务院和银监会规定,违规向企业强行搭售理财产品,明显违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文件第三条要求”严格执行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文件第一条第(5)项要求:”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融资时强行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招商银行辩称,1、骏达木业与招商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存汇盈产品协议》、《存汇盈业务委托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骏达木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招商银行存在许诺续贷、欺诈、强行搭售理财产品等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招商银行享有向骏达木业追偿垫付汇票金额并计收利息的权利,招商银行扣收骏达木业保证金账户款项以偿还招商银行垫付票款的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3、”存汇盈”产品协议的提前终止事由不可归责于招商银行,由此导致的损失及不利后果应由骏达木业自行承担。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骏达木业偿还招商银行本金53.2万元,以及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73.29万元,本息合计126.49万元;2、骏达木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招商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招商银行与骏达木业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太字第0013070028号),约定授信期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同日,招商银行、骏达木业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编号:2013年太字第5013070026号),第四条约定,骏达木业应于承兑票据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贵行开立的账户,以备支付票款。2014年3月24日,招商银行与骏达木业签署《招商银行”存汇盈”产品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因不可归责于乙方(原告)的事由造成强制平盘,由此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被告)相应承担。同日,招商银行、骏达木业签订《招商银行”存汇盈”业务委托书》。同日,招商银行向骏达木业出具《”存汇盈”产品交易证实书》,载明招商银行于2014年3月24日近端卖出港币37468827.93,买入人民币30050000,并将于2015年3月25日交易到期日进行远端交割。2014年3月24日,骏达木业向招商银行提交《承兑申请书》和《情况说明》,其以”存汇盈”产品协议下的港币37468827.93作为承兑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定期一年,申请招商银行承兑其向临猗县鑫星化工有限公司开出的30800053/94406137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98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招商银行同意承兑。2014年9月24日汇票到期时,骏达木业未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招商银行处开立的账户,招商银行以自有资金垫款2989万元。2014年10月28日招商银行将骏达木业的”存汇盈”交易强行平盘,所得价款为29727768.08元。招商银行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28日、12月30日和2015年5月14日分别偿还70824.06元、19859.13元、29265136.15元、1760.08元、451.30元,共计29358030.72元。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骏达木业签订的《承兑申请书》、《招商银行”存汇盈”产品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兑申请书》载明”骏达木业申请招商银行承兑其向猗县鑫星化工有限公司开出的30800053/94406137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98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且骏达木业向保证金账户(账号:×××)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100%的保证金,该资金自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和移交贵行占有,作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的担保”,招商银行签字盖章同意承兑汇票,在招商银行、骏达木业双方之间形成银行承兑委托付款关系。骏达木业于2014年9月24日汇票到期时未能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招商银行以自有资金承兑2989万元,故骏达木业应当返还招商银行垫付汇票金额。根据《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保证金确认书》、《情况说明书》均表明骏达木业将”存汇盈”产品协议作为其承兑申请的保证金,故在骏达木业未按时足额交存承兑汇票应付票款,且招商银行垫付后未及时偿还的情况下,招商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即将”存汇盈”产品协议提前终止。根据骏达木业在庭审中认可招商银行提交的《还款流水》,表明骏达木业偿还招商银行29358030.72元,欠付531969.28元,故骏达木业应当将欠付的531969.28元偿还招商银行。关于利息,招商银行主张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但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太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债权的费用,因招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招商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骏达木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本金531969.28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招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骏达木业上诉主张招商银行以许诺续贷为前提骗取骏达木业购买”存汇盈”理财产品,招商银行违规向企业强行搭售理财产品,据此造成的损失,招商银行应当自行承担。招商银行对该主张不予认可,骏达木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骏达木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