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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敬宝与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宝,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914号原告:杨敬宝,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长忠,总经理。被告:王长忠,男,汉族,现租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杨敬宝诉被告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崔海峰,被告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敬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358.00元、经济损失8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2月到被告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小时10.00元,每月月底结算。2014年初开始,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长忠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93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自2015年3月26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利息815.00元(9358.00元×年息4.35×2年)。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淄博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忠承认杨敬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敬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杨敬宝主张被告淄博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被告王长忠一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忠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杨敬宝要求被告王长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敬宝工资9358.00元;二、被告王长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敬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淄博淄博弘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