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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娃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娃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娃羔,曾用名娃羔,男,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娃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娃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潘娃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轿车,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检查发现潘娃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潘娃羔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潘娃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娃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潘娃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轿车,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潘娃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其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mg/100ml,属醉酒状态。潘娃羔于2017年4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娃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材料、被告人潘娃羔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娃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娃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娃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潘娃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娃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