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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丽平与周敏、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平,周敏,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162号原告:张丽平,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汉江、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沈翠清,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府场街**号。负责人:潘福元,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翠清,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丽平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周敏、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张丽平损失共计73090.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5日15时,周敏驾驶未登记的无号牌的轻型货车(环卫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商场街由西向东行至商场街与陈李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张丽平驾驶电动车沿陈李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此路段,与张丽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丽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该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受害人概况:张丽平;四、鉴定结论:张丽平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五、医疗费:21383元;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八、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九、交通费:100元;十、鉴定费:18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周敏垫付了2000元;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轻型货车(环卫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驾驶人为周敏;周敏是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的职工;十三、有关保险合同内容:轻型货车(环卫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四、张丽平主张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02天=8792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元;周敏、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主张按照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十五、张丽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轻型货车(环卫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该车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张丽平请求投保义务人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事故发生之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双方均没有报警。对此,双方存在过错,本院依法划分为:周敏负50%的赔偿责任,张丽平负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轻型货车(环卫车)属于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所有,周敏是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的职工,周敏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由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张丽平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新的赔偿标准已经从2017年5月1日起颁布施行。故张丽平按照新的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张丽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4653元,其中:医疗费2138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4653元,由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赔偿50%,为7326.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121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02天=8792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赔偿50%,为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城建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张丽平损失59439.50元,扣减被告周敏已经垫付的2000元,余款574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周敏负担640元,原告张丽平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