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东与刘志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刘志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444号原告:谢东,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徐什惠,系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光,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负责人:何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洁,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张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谢东诉被告刘志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进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什惠、被告刘志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诉称,2016年12月12日,刘志光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7时20份行至线电白区××大队门前对面公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经中间路口横过往交警大队由谢东驾驶的电动车(车架号:1834)发生碰撞,造成谢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8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光与谢东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东事发于2016年12月12日被送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足底皮肤撕裂伤;4、脑震荡;5、多处挫伤。原告谢东住院期间为72天(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谢东用去住院医疗费26385.80元。此外,原告谢东用去门诊医疗费124.30元。另,被告刘志光支付了原告谢东的医疗费18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谢东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3月6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谢东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谢东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谢东为城镇居民。被告刘志光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赔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谢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2651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3、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4、护理费8640元(120元/天×72天×1人);5、残疾赔偿金27805.76元(34757.20元/年×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第1至第3项)35870.1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此项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此项余下损失25870.10元(35870.10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刘志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损失12935.05元(25870.10元×5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43345.76元(第4至第7项),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此项赔偿原告的损失43345.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3345.76元(10000元+43345.76元),扣减被告刘志光已赔偿原告的损失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5345.76元(53345.76元-18000元)。被告刘志光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谢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345.7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35.05元;三、判令被告刘志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谢东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3、《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共26510.10元;5、《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6、《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所承担的责任;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赣C-×××××号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9、《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C-×××××号车有检验合格;10、《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光具有合格驾驶资格。被告刘志光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不是我本人,我只是徐举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是徐举挂靠江西南昌的一家公司经营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肇事车辆核实驾驶人员相关证件;二、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定,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无相关医嘱,所以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应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需依法核实涉事车辆赣C×××××行驶证和营运证原件,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志光驾驶证和货运从业资格证原件,以确认该车合法行驶和营运,驾驶员合法驾驶从事货运的事实,以及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原件。如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将依法、依约承担理赔责任;二、涉事车辆赣C×××××在仅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此次事故由原告谢东和刘志光付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5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为道路责任纠纷,我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以上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志光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17时20份行至线电白区××大队门前对面公路路段时,与谢东驾驶的电动车(车架号:1834号)发生碰撞,造成谢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光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谢东驾驶电动车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刘志光及谢东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东事发于2016年12月12日被送达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24日),用去住院医疗费26510.10元(其中原告支付8510.10元,剩余部分已由被告刘志光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足底皮肤撕裂伤;4、脑震荡;5、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7年2月27日,原告谢东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3月6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东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光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谢东为非农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8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的认定书,被告刘志光与原告谢东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被告刘志光与原告谢东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所承当责任比例为5:5。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东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51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2160元,并无相关医嘱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8640元(120元/天×72天×1人);5、残疾赔偿金27805.76元(34757.20元/年×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评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1-7项共77055.86元。被告刘志光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本案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谢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7055.8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损失为33710.1元(医疗费265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本应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但被告刘志光已垫付18000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3345.76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2780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3345.7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后,因被告刘志光与原告谢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又因被告刘志光已垫付原告谢东医疗费18000元,并按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规定扣减后,原告谢东损失尚余下3855.05元[(77055.86元-10000元-43345.76元)×50%-8000元],被告刘志光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谢东尚余下的损失3855.0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谢东主张被告刘志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光提出其属于徐举的雇佣司机等辩护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谢东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东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3345.76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东医疗费损失3855.05元。三、驳回原告谢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原告谢东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会书记员 梁观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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