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周小玲等与刘俊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小玲,周佐望,刘俊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841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受害人周会友妻子。原告:周小玲,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会友女儿。原告:周佐望,男,199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会友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周佐望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遵顺,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辰,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驾驶员,住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周小玲、周佐望诉被告刘俊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俊棋、审判员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遵顺和被告刘俊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及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周小玲、周佐望诉称:2017年1月14日19时04分许,被告刘俊辰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瑞昌往码头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45KM+900M瑞昌市武蛟乡水泵房路口时与道路右侧行人周会友发生碰撞,造成周会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俊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俊辰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受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被告方赔付,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989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1月19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瑞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俊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会友无责任等事实。证据2、瑞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受害人周会友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据3、原告陈某的家庭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陈某、周小玲、周佐望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受害人周会友之间的关系等事实。证据4、江西南北建设有限公司武蛟林场土地整治三标项目部出具的受害人周会友的工作证明一份,瑞昌市福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陈某为公司员工的在职证明一份,原告陈某为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操作资格证一本,原告周佐望就读学校瑞昌市第二中学出具的在读证明一份,房主盛爱春与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员共同出具的租房证明一份,盛爱春出租房屋的房产证一份,原告近几个月交纳电费的票据3张。证明原告全家自2009年至今一直租用盛爱春位于瑞昌市武庙下××号房屋居住,受害人周会友与原告陈某均在瑞昌市城区工地务工,原告周佐望在瑞昌二中读书,受害人全家在瑞昌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等事实。证据5、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瑞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周会友在瑞昌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2015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已经瑞昌市人民法院处理,瑞昌市人民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周会友伤残赔偿金等事实。证据6、受害人周会友与原告陈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陈某还购房贷款的凭证四张。证明周会友与陈某于2017年1月9日在瑞昌市安定湖壹号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等事实。被告刘俊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依法免赔的部分我同意承担。另外我已垫付受害人丧葬费261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全部归原告。被告刘俊辰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粤S×××××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证据2、被告刘俊辰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俊辰驾驶的车辆合格,自已具有合法驾驶该车辆资格等事实。证据3、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刘俊辰酒精含量检验情况证明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俊辰无酒后驾驶及毒驾情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俊辰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了受害人亲属丧葬费26100元的事实。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受害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充分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注意自身安全,及时躲避来往车辆,此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以上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我公司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偿。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付的范围。根据原告陈某、周小玲、周佐望的诉称和被告刘俊辰及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的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04分许,被告刘俊辰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瑞昌往码头镇方向行驶至45KM+900M瑞昌市武蛟乡水泵房路口碰撞道路右侧行人周会友,周会友被车撞起后摔出路外又与行人陈桂平相撞,造成周会友当场死亡和陈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俊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会友与行人陈桂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辰支付了受害人周会友丧葬费26100元(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受害人家属返还),赔偿了受害人陈桂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546.09元。被告刘俊辰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受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被告方的赔付,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60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3989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俊辰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瑞昌往码头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45KM+900M瑞昌市武蛟乡水泵房路口时与道路右侧行人周会友发生碰撞,造成周会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俊辰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并避让道路右侧行人,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俊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会友在道路上步行,此事故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认为受害人周会友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受害人周会友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刘俊辰应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会友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刘俊辰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依法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刘俊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受害人周会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6068.5元,依据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的一半计算。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可证实,受害人周会友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9年起全家就在瑞昌租房居住生活,夫妻俩在瑞昌市建筑工地上务工,儿子在瑞昌市学校读书,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周会友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受害人周会友的死亡赔偿金为573460元(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佐望,1999年6月15日出生,在其父亲死亡时,年满17岁零7个月,法定抚养年限为5个月,原告周佐望随父母在瑞昌生活,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计算原告周佐望的生活费为3485.83元(5个月÷12个月×16732元/年÷2人)。4、受害人死亡后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受害人周会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76945.83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原告周佐望抚养费3485.8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34014.33元。此款由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东莞市财保公司在粤S×××××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52401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周小玲、周佐望因受害人周会友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34014.33元。二、被告刘俊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2元,由被告刘俊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立平审判员 章俊棋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