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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林世华、梁永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世华,梁永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518号申请执行人林世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梁永恒,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山峡情兔业有限公司、武汉山峡情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林世华与梁永恒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鄂0107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世华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梁永恒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返还申请执行人林世华1,675,000元;2、承担本案执行费19,1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永恒的银行存款1,694,1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