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玉萍与陶俊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陶俊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383号原告:李玉萍,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陶俊标,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原告李玉萍与被告陶俊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刁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只给付6个月利息。经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陶俊标开庭时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玉萍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利率2.0%。住址广东省龙川县××涧洞村××号,身份证:,电话:136××××。借款人:陶俊标,2016年4月7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被告没有再支付过利息。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经本院询问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对被告陶俊标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俊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玉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以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4月10日起的利息以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俊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