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平山县合河口乡木厂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鲁文革、张书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合河口乡木厂村第四村民小组,鲁文革,张书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462号原告:平山县合河口乡木厂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邢贵清、高志永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文革,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平山县。被告:张书光,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平山县。原告合河口乡木厂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鲁文革、张书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河口乡木厂村第四村民小组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非耕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四亩非耕地经营煤场等项目,四至为:东至下杨树边,西至石良位杨树边,南至河边,北至公路界。租赁期为50年,被告每年补偿原告1100公斤面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非耕地交给二被告经营,二被告也给付了原告2007年的租赁费面粉1100公斤。2008年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给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非耕地租赁协议》。二被告辩称,2007年我们与原告签订《非耕地租赁协议》后,按约定给付了原告2007年的租赁费面粉。2008年,原告将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又转卖给了别人,我们不应当再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非耕地租赁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所有的4亩非耕地经营煤场等项目,四至:东至下杨树边,西至石良位杨树边,南至河边,北至公路界;租赁期为50年;乙方(被告)每年补偿甲方(原告)1100公斤面粉,每年年底将下一年补偿面粉交清,如乙方(被告)逾期不付面粉,甲方(原告)有权收回经营权。协议的落款有原告时任负责人陈贵平的签字和二被告的签字,还盖有原告所属村委会公章和时任村书记、村长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亩非耕地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的租赁费面粉1100公斤。2008年至今,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面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所签《非耕地租赁协议》。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7年租赁费面粉11000公斤,价值35200元,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双方所签《非耕地租赁协议》及所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称,2008年,原告又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卖给了别人,原告否认,被告既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非耕地租赁协议》、原告所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告称,本案涉案土地属自己所有,有原告所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应认定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签《非耕地租赁协议》,虽有原告所属村委会公章和时任村长的签字,但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且有原告时任负责人的签字,《非耕地租赁协议》应视为是原、被告所签,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土地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2007年的租赁费面粉交给了原告,双方已开始履行合同。二被告称,2008年原告又将涉案土地卖给了他人,被告不应再给付租赁费面粉,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二被告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费系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自2008年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面粉,属根本违约,且在双方所订协议中,也有被告方逾期不付面粉,原告“有权收回经营权”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非耕地租赁协议》,应于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7年租赁费面粉11000公斤,价值35200元,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原告之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平山县合河口乡木厂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鲁文革、张书光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非耕地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