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新明合同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356号罪犯王新明,男,55岁(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王新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许王新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提出对罪犯王新明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云超、陈进喜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监狱警察熊恩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认为,罪犯王新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7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根据王新明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王新明减去有期徒刑不超过九个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王新明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在考核评奖周期内多次违反监规纪律,对该犯的减刑应予综合考虑,建议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7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王新明在本次考核周期内发生违纪扣减积分行为多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王新明的当庭陈述及所写认罪悔罪书;(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新明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罪犯日常奖扣分信息;(6)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鉴于王新明服刑改造的具体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对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彦雅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