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748号原告:郭某,女,193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本习,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绿云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云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存款12.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8%,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续存一年。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两次存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10万元年利率5.8%,2万元的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期限一年,存款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兑现。该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家中急用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绿云联社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郭某在绿云联社处存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8%,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续存一年。2015年12月25日,郭某在绿云联社处分两次存款共计12万元,其中10万元的存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8%,2万元的存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期限一年,存款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存款到期后,绿云联社无故拒绝兑现。该存款后经郭某多次催要,绿云联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故对绿云联社欠郭某存款122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限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限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8%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笑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