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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建新与包春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新,包春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022号原告:孙建新,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春红,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1/1)。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新与被告包春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被告包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519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春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包春红逃逸,为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5时32分左右,钟阳水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新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新科路戴洛路口东侧100米左右路段时,将在该路段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孙某撞到,孙某在倒地期间又被沿新科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包春红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孙某后被送医院确认已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钟阳水和包春红先后驾车逃离现场。包春红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钟阳水于同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3月31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阳水和包春红应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春红支付原告7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孙某生于1954年10月6日(居民身份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孙某的儿子为原告孙建新。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孙建新申请撤回对钟阳水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裁定,准予孙建新撤回对钟阳水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建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孙某的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钟阳水和包春红应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当事人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包春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孙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原告主张孙某的丧葬费3360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孙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40152元计算18年为722736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核定孙某死亡的损失为808836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建新1100**元,包春红赔付孙建新2795**.4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包春红支付原告7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新因孙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二、被告包春红赔偿原告孙建新因孙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79534.4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余款209534.40元由被告包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孙建新负担1400元。被告包春红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