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648��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周口市;2016年9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1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4月4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建新北区30号楼东侧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锥子窃取王某停放在此的道易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骑��至顺义区卧龙环岛西侧时被民警查获。涉案物品铁锥子、被盗电动车当场起获并扣押,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锥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