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磊,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袁磊伙同“阿某”(另案处理)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心海洲东门街沙县小吃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沙县小吃店门口的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袁磊伙同“阿松”行至珠海市香洲区翠珠花园后门8号商铺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翠珠花园后门8号商铺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7年3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袁磊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行至珠海市香洲区翠微电脑城一楼楼梯口处,盗走停放在翠微电脑城一楼楼梯口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袁磊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据,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情况说明,告示,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图片来源说明,视频截图,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珠倩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