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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方志平与鲁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平,鲁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62号原告:方志平,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委托代理人:严太琼,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开化县,原告配偶。被告:鲁月红,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方志平为与被告鲁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鲁月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鲁月红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鲁月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7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成木、江金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太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鲁月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鲁月红并于当天向原告方志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返还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月红未能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月红向原告方志平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款项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志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鲁月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树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