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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张喜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锋,张喜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6352号原告:杨建锋,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张喜才,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杨建锋与被告张喜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的货车加油,被告当时称没有带现金先欠着,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答应很快付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付款。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欠款13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欠款13000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付所欠油款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建锋油款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人民陪审员  牛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