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仕贵、王瑜等与董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贵,王瑜,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初8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仕贵,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执行案外人):王瑜,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董平,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潘慧,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刘皖川,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学梅,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孟海泉,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武平,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XX,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贵、王瑜与被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第三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先、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贵、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盐亭县新东街“鸿瑞国际城一期”1楼2号门面房屋归其所有;2.撤销(2015)绵执字第153号裁定书同时解除对“鸿瑞国际城一期”1楼2号门面房屋查封、判决不得执行该门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查封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第三人所开发“鸿瑞国际城一期”已于2013年9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鸿瑞国际城一期”1楼2号门面房屋,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业经盐亭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由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付购房款项3834502元、已付购房款项36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缴纳96445元。第三人在已网签基础上准备办理房屋登记备案之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鸿瑞国际城一期”1楼2号门面房屋,该行为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二、(2017)川07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项且未实际占有以及非属居住用房,据此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现房交易、并不适用于在建工程且已预售房屋。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商品房预售行为,原告业已取得房屋物权期待权。因该工程尚未完工,并不存在实际占有。法律法规亦未规定门面房屋不得预售。对于预售房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项“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之规定,查封应予解除。原告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2017)川07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各方均系适格当事人且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实际购房户、权利应予保护。第三组:确认决定书、(2015)绵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确认决定书不具合理性、其它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辩称,原告、被告均系受害人、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但原告不应以合同有效从而排除物权优先,买卖合同仅能产生债权。房屋取得预售许可方能销售。案涉房屋并未网签,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所购房屋系住房且仅一套同时业已实际占有,据此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民事裁定书[(2014)绵民保字第247、248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第二组:(2015)绵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网签备案登记,证明查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组:执行异议裁定书、盐亭房产管理所房屋查封信息回复函,证明案涉房屋未予备案、查封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涉及灾后重建、棚户区改造、商品房开发,公司曾将安置还房、商品房以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担保融资,后因信访原因解除融资公司备案登记,逐户办理再次备案登记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业已查封。经过县政府工作组清理,同时双方签字确认房屋性质、购房款项结算金额进而形成调解协议,房屋未予网签登记。第三人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盐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鸿瑞国际城”项目群体性突出信访问题的处置方案,证明工作组对债权债务、房屋买卖全面清理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第一组及第三组证据、被告所提交证据、第三人所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大国及其妻杨艳偿还借款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大国偿还借款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2015年4月23日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绵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王大国、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对其银行存款予以划拨”,2015年5月8日本院向盐亭房产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鸿瑞国际城一期”房屋101套(包括案涉房屋)、查封期限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2015年12月9日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仕贵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所达成《盐亭人民调解委员会房款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2015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盐调确字第18号《确认决定书》确认协议有效,同时载明“申请人间因商品房买卖房款结算纠纷,于2015年12月4日在盐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出卖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买受人王仕贵)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0019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购房面积最终以房管所部门实测为准,差价多退少补。2.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3834502.00元(叁佰捌拾叁万肆仟伍佰零贰元整)。双方核实其银行转帐凭证及票据,确定乙方已经支付房款共计为3610000.00元(叁佰陆拾壹万元整)。代收费用196445.00元,乙方已经支付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甲方应向乙方补偿违约损失224502.00元(贰拾贰万肆仟伍佰零贰元整),折抵后乙方还需补交房款96445.00元,定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付清。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自然人捺印,公司盖章生效。4.本协议经法定程序确认后,双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月11日,王仕贵、王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终止执行,2017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07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仕贵、王瑜异议请求。王仕贵、王瑜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3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目前尚未竣工,还房户所涉房屋业已办理备案,购买房屋尚未办理备案。2.王仕贵、王瑜向本院所提交第二组证据显示:2015年2月24日,王仕贵、王瑜与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鸿瑞国际城一期”1幢1层1-2号商业用房、价款3834502元、付款方式为“其它方式”;2014年2月18日、2月22日、3月7日王仕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大国95万元、66.5万元、66.5万元,2014年3月27日余琼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大国38万元,2015年12月18日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收款通用收据》明确收到现金2万元、6.3万元、1.3445万元。3.针对案涉工程发生群体性信访问题,2014年12月4日盐亭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处理“鸿瑞国际城”事宜,原告、第三人陈述其后款项转入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账户系按工作组要求便于资金监管,被告陈述款项转入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账户时间早于工作组成立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庭审过程中,王仕贵、王瑜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2015年2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18日至3月27日王仕贵、余琼芝支付王大国266万元、2015年12月18日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通用收据》明确收到现金9.6445万元,结合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论款项金额还是收款人均不足以证明王仕贵、王瑜业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款项且系所有权人。虽2015年12月15日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书》,确认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仕贵、王瑜所达成《盐亭人民调解委员会房款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但2015年5月8日本院业已根据董平、潘慧、刘皖川、郑学梅、孟海泉、王武平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盐亭房产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王仕贵、王瑜关于根据《确认决定书》排除执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工程尚未竣工,合同亦未办理备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王仕贵、王瑜请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不得予以执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王仕贵、王瑜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仕贵、王瑜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仕贵、王瑜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仕贵、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审 判 员 肖玉生审 判 员 汤 显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