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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7时57分许,被告人周军驾驶无牌宗某三轮摩托车沿临川区青云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俏临川食府”路段时,遇行人张某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马路,周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前侧与行人张某发生碰刮,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7时57分许,被告人周军驾驶无牌“宗某”牌三轮摩托车沿青云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俏临川食府”路段时,遇行人张某沿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周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前侧与行人张某身体发生碰刮,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8日7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周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周军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周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周军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6日早上8时左右,他接到他妹妹艾珺的电话,说他母亲在抚州市青云峰路的“俏临川食府”旁边被一辆拉货的车子撞倒在地,受了伤,要他赶过去,他挂了电话后就赶紧驾车赶到现场,发生他母亲张某坐在马路边上,头部浮肿,他就赶紧拨打抚州市五医院的电话,后救护车过来将他母亲接到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检查时,他就报警了。2017年4月28日7时35分,张某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6日9点左右,他儿子周军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到家的时候告知他在青云峰路“俏临川食府”旁边撞到了一名老人,当时给了900元私了,话刚说完,周军便接到交警的电话,要他去交警队配合调查,后周军就去了交警队,大概在13时50分,他接到周军电话说他在交警配合调查,早上撞到的行人伤情严重,在医院接受治疗,后他赶到医院查看情况,行人已经在接受手术。3、被告人周军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6日早上7时20分左右,他驾驶无牌“宗某”牌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抚州市贸易广场装货,8时左右,他驾驶该车沿青云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俏临川食府”时,他发现车前方5-6米处有名行人沿该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他立即踩刹车,但没刹住,他便往左侧打方向盘避让,但车的右前侧还是撞到该行人,对方行人倒在地上,他下车查看情况,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上前将老人扶起来,对方行人说她没什么事,旁边路人说没什么事就给点钱人家吃营养,他便给了900元给对方行人,然后驾车离开现场去贸易广场拉货了。拉完货他驾车回到家里跟他父母说撞到一个人,给了900元私了。2017年4月26日11时32分许,他接到交警队电话,叫他去配合调查,12时20分许他驾车去交警队配合调查。他驾驶的三轮车没有牌照、无年检、无保险。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6日7时56分许,周军报警,他在青云峰路“俏临川食府”撞到行人。5、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6日8时周军打电话报案,交警到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现场,张某家属在医院报案,交警通过周军的报案电话找到周军并通知其到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配合调查,2017年4月26日12时30分,周军驾驶肇事车辆至交警一大队归案。6、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周军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已就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周军犯罪行为谅解。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横过道路时未按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俏临川食府”路段。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张某死亡原因: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时头部遭到剧烈的外力作用后致重度颅脑功能衰竭死亡。2)、送检的周军静脉血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3)无牌照宗某牌三轮摩托车右前转向灯脱落并见灰尘减层擦拭痕,其右侧驾驶室饰板向内凹陷变形并见灰尘减层擦拭痕,其受损痕迹部位、高度及形态符合在行驶过程中碰擦柔性客体(如人体)特征。4)、无牌照宗某牌三轮摩托车:前轮刹车手柄缺失,左后尾灯缺失,右后尾灯线束脱落,均为陈旧性,不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军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周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嘉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