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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鲍金菊与倪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菊,倪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351号原告:鲍金菊,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财务,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倪秉健,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鲍金菊与被告倪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秉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倪秉健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2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3日起计付至2017年5月2日止),本息共计42万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倪秉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倪秉健因生意需要向鲍金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鲍金菊支付给倪秉健借款20万元,倪秉健出具一份收条。倪秉健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日止,此后未偿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倪秉健未作答辩。鲍金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日,倪秉健因经商缺乏资金向鲍金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当日,借款人倪秉健向鲍金菊出具一份借条,向鲍金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2.5%。同时,倪秉健出具一份收条,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倪秉健借款后仅支付鲍金菊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日止,此后尚未偿还鲍金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倪秉健向鲍金菊借款200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倪秉健应当偿还鲍金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秉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鲍金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倪秉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贤明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雷友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