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桥,程科伟,马仕国,周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许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何军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910号原告:江桥,女,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科伟,男,1991年08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仕国,男,1990年06月0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启祥,男,1977年0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凤凰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6269XT。法定代表人:皮长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忠海,男,1987年0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法定代表人:刘明玖,男,1961年02月0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军承,男,1985年01月0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体育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法定代表人:李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8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法定代表人:郭继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桥诉被告程科伟、马仕国、周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许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何军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被告程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被告马仕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权、被告周启祥、被告何军承、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和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被告许忠海、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桥诉称,2015年12月31日19时05分许,邱武明驾驶闽XXXX**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49公里+955米路段时,发现道路前方由被告许忠海驾驶的渝XXXX**号车停驶于超车道上,在及时采取措施停驶于渝XXXX**号车后时,被后方由被告何军承驾驶的渝XXXX**号车追尾碰撞,导致闽XXXX**号车前移与渝XXXX**号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程科伟驾驶渝XXXX**号车与渝XXX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渝XXXX**号车、闽XXXX**号车、渝XXXX**号车相互发生碰撞。渝XXXX**号车在碰撞后仰翻横于中央隔离带和超车道上时,被后方由被告周启祥驾驶的渝XXXX**号车撞击,造成原告江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由渝XXXX**号车驾驶人程科伟与渝XXXX**号车驾驶人许忠海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渝XXXX**号车驾驶人周启祥与渝XXXX**号车驾驶人何军承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闽XXXX**号车驾驶人邱武明及渝XXXX**号乘车人陈绍琼、原告江桥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江桥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桥两次在三军医大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9天。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未纳入本案计算。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后续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6321.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费认可1700元/月,住院后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赔偿系数按照24%计算,门诊费与康复费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长寿支公司已赔付周启祥驾驶的渝XXXX**车辆损失1942.63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该公司已赔偿被告周启祥驾驶的渝XXXX**车损3866.13元。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长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许忠海、周启祥、何军承、程科伟、马仕国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剔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另被告程科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其驾驶行为为无偿帮工,应由车主即被告马仕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仕国辩称,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应由借用人即被告程科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系闽XXXX**车辆承保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该车为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故应在无责险范围内理赔,因本次事故有三人受伤,另两名伤者亦应参与交强险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9时05分许,邱武明驾驶闽XXXX**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49公里+955米路段时,发现道路前方由被告许忠海驾驶的渝XXXX**号车停驶于超车道上,在及时采取措施停驶于渝XXXX**号车后时,被后方由被告何军承驾驶的渝XXXX**号车追尾碰撞,导致闽XXXX**号车前移与渝XXXX**号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程科伟驾驶渝XXXX**号车与渝XXX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渝XXXX**号车、闽XXXX**号车、渝XXXX**号车相互发生碰撞。渝XXXX**号车在碰撞后仰翻横于中央隔离带和超车道上时,被后方由被告周启祥驾驶的渝XXXX**号车撞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武明、程科伟、陈绍琼、江桥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江桥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外伤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二、车祸伤致多发伤:1.胸部钝性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腹部钝性伤:左肾挫伤伴后腹膜血肿形成、下腹壁磋商、四肢骨盆损伤:左肱骨中下1/3骨折、左骶骨骨折,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左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3.皮肤多处擦伤;三、活动性肺结核?(左下肺)。出院医嘱为:1、建议注意休息,适当规律营养,适当翻身排背排痰,避免感染,建议暂予以床旁留陪护;2、院外继续功能锻炼,出院后第1、2、3、6、12月创伤科门诊复查骨折部位X片,根据X片结果决定进一步康复治疗方案;3、院外继续服药,定期随访,出院后视伤口情况换药及拆除剩余缝线;4、定期创伤科或骨科等相关科室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回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6天(2016.1.1-2016.2.6),产生住院医药费由原告江桥垫付34496.27元,其余由被告重庆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后原告江桥再次前往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造血功能停滞,住院医嘱为:1、出院后自购药品;2、密切门诊随访,检测血常规+旺织红,必要时行复查骨髓,根据随访情况调整治疗;3、停用抗结核药物,继续呼吸内科随访,检测结核病情变化;4、神经外科就诊,了解出汗是否与创伤相关,创伤外科、血管外科随访;5、不适随诊。本次共计住院13天(2016.4.15-2016.4.28),产生住院医药费29940.49元。原告江桥在事故发生后,产生多次门诊医药费,2016年1月4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医药费452.8元,3月4日在大坪医院骨创科产生门诊医药费496.81元,3月25在大坪医院骨创科产生门诊医药费866.24元,4月15日在大坪医院血液科产生门诊医药费6068.68元,4月22日在大坪医院骨创科产生门诊医药费224.35元,4月28日在大坪医院血液科产生门诊医药费613.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由渝XXXX**号车驾驶人程科伟与渝XXXX**号车驾驶人许忠海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渝XXXX**号车驾驶人周启祥与渝XXXX**号车驾驶人何军承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闽XXXX**号车驾驶人邱武明及渝XXXX**号乘车人陈绍琼、江桥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江桥的伤情已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后期分两次手术取出其左上肢及骨盆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约需3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六周,出院后尚需休息贰月。如后期发生外伤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术后并发症需继续治疗,其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康复费预估5000元;4、出院后护理时限6个月;5、出院后营养时限6个月。原告江桥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1、被告许忠海驾驶的渝XXXX**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何军承驾驶的渝XX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周启祥驾驶的渝XXXX**号车已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邱武明驾驶的闽XXXX**在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出院后部分护理标准认定为80元/天,时限为180天,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24%计算,医疗费总额剔除20%为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江桥系农村户籍,其于2015年10月12日起在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其自2013年9月起随父母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江桥同意将误工费按1700元/月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及庭后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江桥与被告程科伟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程科伟与被告马仕国关于渝XXXX**号车辆驾驶关系,被告程科伟辩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仕国叫程科伟帮忙驾车,二人应为帮工关系,被告马仕国辩称,该车辆系马仕国借给被告程科伟驾驶。对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马仕国将车辆出借给由驾驶资质的被告程科伟驾驶,没有选任过失,故被告马仕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程科伟与被告马仕国系车辆借用关系,故本院对该借用关系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江桥的医疗费用,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34496.27元、2016年1月4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医药费452.8元,3月4日在大坪医院骨创科产生门诊医药费496.81元,3月25在大坪医院骨创科产生门诊医药费866.2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次住院产生住院医药费29940.49元,4月15日在大坪医院血液科产生门诊医药费6068.68元,4月22日在大坪医院骨创科产生门诊医药费224.35元,4月28日在大坪医院血液科产生门诊医药费613.1元,被告均认为以上费用系用于原告治疗血液病,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物管,不应纳入本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二次住院诊断为急性造血功能停滞,该疾病在第一次住院的诊断中并未体现,且二次入院距离一次出院时间间隔两个月,原告亦未举示其所患急性造血功能停滞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以上关于治疗该疾病支出的医药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予认可,但原告江桥于4月22日在大坪医院骨创科产生门诊医药费224.35元与原告江桥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记载的定期复查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江桥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药费36536.47元。本院认为,交通执法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程科伟与被告马仕国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程科伟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责任,被告马仕国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次事故中被告程科伟与被告许忠海、何军承、周启祥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程科伟、被告许忠海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各承担35%),被告何军承、周启祥承担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为宜(各承担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长寿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科伟与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长寿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科伟、周启祥、何军承、许忠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对原告江桥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536.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307.29元(36536.47元×20%),由被告程科伟承担2557.56元(7307.29元×35%)、被告许忠海承担2557.55元(7307.29元×35%)、由被告何军承承担1096.09元(7307.29元×15%),由被告周启祥承担1096.09元(7307.29元×15%);2、后续治疗费36000元(系手术取出其左上肢及骨盆内固定物费用,如后期发生外伤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术后并发症需继续治疗,其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康复费5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36天×50元/天+42天×50元/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限本院确认为由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2015.12.31-2016.5.4),共计125天,误工费本院确认为7083.33元(1700元/月÷30天/月×125天);6、护理费22200元(36天×100元/天+42天×100元/天+180天×80元/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江桥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42128元(29610元/年×20年×24%);8、交通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复查次数及陪护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9、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江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的损害和今后生活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元;11、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67847.8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项下共计77436.47元,残疾赔偿项下共计186911.33元,鉴定费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武明、程科伟、江桥、陈绍琼四人受伤,其中邱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考虑程科伟、江桥、陈绍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对剩余的交强险及无责险作出如下分配:程科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分配7500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保长寿支公司、人保电子商业营业部各承担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分配71062.14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保长寿支公司、人保电子商业营业部各承担23687.38元);江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分配7500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保长寿支公司、人保电子商业营业部各承担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分配71062.14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保长寿支公司、人保电子商业营业部各承担23687.38元);陈绍琼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分配7500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人保长寿支公司、人保电子商业营业部各承担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分配71062.15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23687.39元、人保长寿支公司承担23687.38元、人保电子商业营业部承担23687.38元);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限额下分配原告程科伟200元、江桥400元、陈绍琼4**元,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伤残限额下分配原告程科伟4000元、江桥3000元、陈绍琼40**元。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共计承担3400元。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共计承担88689.81元[2500元+23687.38元+(77436.47元-7307.29元-400元-7500元)×0.35+(186911.33元-71062.14元-3000元)×0.35+3500元×0.35];人保长寿支公司共计承担52974.14元[2500元+23687.38元+(77436.47元-7307.29元-400元-7500元)×0.15+(186911.33元-71062.14元-3000元)×0.15+3500元×0.15];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共计承担52974.14元[2500元+23687.38元+(77436.47元-7307.29元-400元-7500元)×0.15+(186911.33元-71062.14元-3000元)×0.15+3500元×0.15];被告程科伟65059.98[2557.56元+(77436.47元-7307.29元-400元-7500元)×0.35+(186911.33元-71062.14元-3000元)×0.35+3500元×0.35];被告许忠海承担2557.55元;被告何军承承担1096.09元;被告周启祥承担109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桥88689.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桥52974.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江桥52974.14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桥3400元;五、被告程科伟赔偿原告江桥65059.98元;六、被告许忠海赔偿原告江桥2557.55元;七、被告何军承赔偿原告江桥1096.09元;八、被告周启祥赔偿原告江桥1096.09元;九、驳回原告江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各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程科伟承担391元,由被告许忠海承担391元,由被告周启祥承担167元,由被告何军承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