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472号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枝,被告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男孩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昌乐县开发区郑王村平房四间及院落;2.昌乐县宝昌商住楼东一单元602室;3.昌乐县城关街办西村平方四间及院落;4.国际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702室;5.温州商城商业房8号楼E8一间;6.鲁G×××××号轿车一辆;7.位于昌乐县开发区郑王村地南头板房三件及两个鸭棚,村西头四间平房及土地(水泥地面)约10亩;8.共同债权10万元(在昌乐县法院执行局);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乙,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齐某甲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齐某乙,现在峡山中学上高二。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4年后登记结婚,至今结婚近18年,婚后生育有一男孩齐某乙,现已16周岁。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