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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杏春与周来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春,周来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753号原告张杏春,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来平,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32号和平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5303002T。负责人:谈文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员工。原告张杏春与被告周来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勇、被告周来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36922.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来平驾驶苏D×××××号的小型轿车沿访仙镇窦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访××吴家村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访仙镇吴家杜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张杏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杏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杏春、被告周来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周来平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22000元在交警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来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外购药不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期限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第二次鉴定费由我司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来平驾驶苏D×××××号的小型轿车沿访仙镇窦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访××吴家村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访仙镇吴家杜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张杏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杏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杏春、被告周来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张杏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5915.45元(已扣除农保报销费用,包括外购药30元),其中被告周来平在交警队交款计人民币22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经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36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此,丹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为二十个月、护理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六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2520元,并明确该2520元鉴定费由其公司承担。还查明,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张杏春自2014年在其企业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来上班,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入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收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杏春受伤、原告张杏春、被告周来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周来平驾驶的系机动车,据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周来平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杏春自负30%的责任。因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张杏春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周来平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外购药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替代方案,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586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5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120元/天*18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6000元(110元/天*6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3226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121473.7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其中,被告周来平垫付款22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扣除给付被告周来平。交警队的收款凭证归原告结算,结算款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杏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473.79元,给付被告周来平人民币22000元。被告周来平交在交警队的款归原告张杏春结算并归其所有。驳回原告张杏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第一次鉴定费2360元,合计3445元,由原告张杏春负担898元,被告周来平负担254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周来平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