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温金爱与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爱,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05号原告:温金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梅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员工。原告温金爱与被告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温金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段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梅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金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更换费6000×2=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19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92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段建国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明珠花园A1区南门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驶入明珠巷时,与温金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段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医疗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了解,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建国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段建国辩称,认可事故事实,赔偿数额较高,被告段建国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合法行驶的相关证据原件;2.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应当按照邯郸市基本医疗报销的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不赔偿,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5.二次手术费和牙齿修护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3.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841.4元,323.5元),二八五医院住院收据一张(33029.09元)费用清单及门诊收据6张(574元),邯郸市口腔医院门诊收据5张(19164元)及处方笺3份,共计花费:53931.99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邯郸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4份及二八五医院住院病例一份,门诊病历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日为180天,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牙齿修复费需6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5.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邯郸市邯山区晨洋超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9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间未上班工资扣发;6.护理证明:原告女儿任静静所在单位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一份,证明任静静月工资3200元,因护理原告,在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原告丈夫任进朝所在单位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爱人任进朝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原告,在护理期间工资扣发;7.邯郸县明珠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一直在该村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温建修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家庭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500元。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确系农村户口;对证据4有异议,保留十日内申请复评的权利,缺乏在场人员,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与长期医嘱不符,一级护理医嘱仅为一天,鉴定意见两人护理十七天。误工期适用条款有误,应当为九十到一百五十天。二次手术费,牙齿修护费均为估价,数额不具有确定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和费用数额的确定两者缺一不可,鉴定意见与病历不符,应不构成伤残;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否则不认可在晨洋超市工作。原告及两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形式均相同,均没有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特别是原告的工资表2016年2月全勤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护理人员任进朝的工资表中2016年2月也仅休息一天,误工护理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证据7租房合同有异议,合同显示2012年开始租房,2017年才签合同,有瑕疵不予认可,请求调查,与居委会证明相矛盾;对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段建国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是本人,行驶证未超期;2.结算单一张,证明是段建国的车及维修汽车的费用;3.邯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段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分别为160.35元,2051元,1202.7元;4.二八五医院住院消费预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3029.09元,其中被告段建国让其侄子段辉垫付11000元,并按有任进朝和段辉的手印。温金爱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段建国确实垫付了11000元,且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2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邯郸市邯山区晨洋超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一份,本院认为温金爱提供的工资表未有制表人签字,也未有领取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温金爱系晨洋超市的员工,从事工作为批发零售行业,但该证据上显示月收入2900元与工资表不符,对温金爱月收入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人员任静静、任进朝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温金爱提供的护理人员任静静和任进朝的工资表未有制表人签字,也未有领取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故对上述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均本院不予确认。护理人员任静静的收入减少证明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任静静系邯郸县讯通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显示月收入与工资表不符,故对任静静月收入3200元,本院不予确认。护理人员任进朝的收入减少证明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任进朝系曲周县丽洋装饰门市的员工,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显示月收入与工资表不符,故任进朝对月收入3400元,本院不予确认;5.邯郸县明珠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有邯郸县明珠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孙连军的身份证相符,证明温金爱居住在邯郸县明珠街道办事处××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温金爱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有出租人孙连军与承租人温金爱的签字,但孙连军的签字之日为2017年3月22日,与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该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票据,温金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系其就医及住院所需要的必要支出,因此结合温金爱的就医及住院的实际情况,对上述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7.结算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段建国修车证明,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8.邯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上述证据分别加盖了邯郸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收费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证明了段建国为温金爱垫付了医疗费3414.05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段建国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明珠花园A1区南门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驶入明珠巷时,与温金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17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02016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金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029.09元,其中含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此外,段建国还为温金爱在邯郸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3414.05元。另查明,段建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诉讼过程中,温金爱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温金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二次手术费需捌仟元(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需陆仟元(6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17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02016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国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避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段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金爱无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段建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段建国承担。原告温金爱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3931.99元。因原告提交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841.40元,323.50元),285医院住院收据一张(33029.09元)费用清单及门诊收据6张(574元),邯郸市口腔医院门诊收据5张(19164元)均系正规收据,分别加盖了所就诊医院的收费公章,证明原告温金爱的医疗费为53931.9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邯郸市邯山区晨洋超市员工,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按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25号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为38161÷365×180=18819.12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400元,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误工费为17400元;3.护理费: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25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温金爱共计住院17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合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543÷365×17×2+33543÷365×43=7076.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850元;5.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25号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90×30=2700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25号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25号鉴定意见,原告温金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虽户籍地为邯郸市××××依庄村人,但原告现租住于邯郸市××明珠街道××东××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6152×20×10%=523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温建修、儿子任帅龙的生活费,有原告提供的邯郸市××××依庄村为温建修出具的家庭人口证明及温建修的户口页,原告父亲温建修出生日期为1932年2月24日,现年85周岁,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其父亲的扶养义务。因原告父亲温建修有五名子女,故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有一个儿子任帅龙,出生于2000年5月6日,未成年,故原告主张儿子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温建修与任帅龙均系邯郸市××××依庄村人,故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具体数额为:9023×5÷5×10%+9023×2÷2×10%=1804.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拾级伤残,本院认定为5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5186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金爱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7076.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计86384.79元,以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96384.79元。不足部分55481.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还主张牙齿修复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段建国辩称为原告四次垫付医疗费分别为160.35元、2051.00元、1202.70元及11000元,均有正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段建国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段建国垫付的11000元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该1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其余3414.05元,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中并未主张,被告段建国已实际支付,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段建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金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7076.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6384.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金爱医疗费439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5481.99元;三、原告温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段建国1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段建国垫付的医疗费3414.05元;五、驳回原告温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原告温金爱负担521元,由被告段建国负担16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16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