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田小虎与徐书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虎,徐书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366号原告田小虎,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任丘市人,住。委托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书元,男,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保定市雄县人,农民,住。原告田小虎诉被告徐书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徐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5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3时55分许,被告徐书元驾驶无照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千里堤梁沟一村路段时,与路边站着的行人原告田小虎、田小刚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田小虎、田小刚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因被告徐书元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被告徐书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小虎、田小刚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书元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也是事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3时55分许,被告徐书元驾驶无照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千里堤梁沟一村路段时,与路边站着的行人原告田小虎、田小刚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田小虎、田小刚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因被告徐书元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被告徐书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小虎、田小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21366.96元。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田小虎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田小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30日,出院后休息期间100日,营养期限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修养期间由夏艳芳、田双印护理。原告田小虎与其妻子尚有一未成年女儿为田紫齐(2005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田小刚(1946年4月28日出生)、母亲朱书美(1947年5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孩子,分别为田夺、田双印、田小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现金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任公交认字【2016】第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书元无证驾驶无照机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相撞,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徐书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1366.9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计算住院31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50元/天,为15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20元/天,计算4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1.1元,[(11919×11÷3×0.1+11919×12÷3×0.1+11919×7÷2×0.1],分别为父亲田小刚(1946年4月28日出生,扶养年限11年)、母亲朱书美(1947年5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12年)女儿田紫齐(2005年9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7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赔偿系数为10%,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扶养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030元,按照每天130元计算住院31天及出院后100天,有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超过相同或相似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分别按照护理人员日工资130元、120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本院认为标准过高,酌定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天计算为9016元(31天×98元×2人+30天×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9842.06元,徐书元已支付的27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认定原告损失为6284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小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284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田小刚负担720元,由被告徐书元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