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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更123号罪犯唐健,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卢龙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卢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秦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交付执行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唐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3次,表扬8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健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7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洪明审 判 员 王宏伟审 判 员 李玉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孙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