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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83年0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司机。2017年03月0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榆阳区小纪汉乡派出所取保候审;2017年06月07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06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交警支队审准驾车型为A1的驾驶证时,碰见一办证的男子,该男子称可以将肖春红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1的驾驶证增驾为准驾车型A1A2的驾驶证。2016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联系该办证男子,让该男子为其办理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给了自己的四张一寸照片和准驾车行为A1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给付了3000元定金。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收到了该男子为其办理的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并给付了剩下3400元的办证费用。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榆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检查站(榆乌线54Km+900m)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拦住检查。经办案民警在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输入证号为×××查询后,显示姓名为肖某某,但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显示准驾车型为A1,而肖某某所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证件照确系肖某某本人,综上所述,肖某某2017年3月1日12时23分给交通民警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出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之一、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