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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敖某与王某1、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王某1,刘某,王某2,王某3,孟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769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社职工。被告:王某1,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满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85年7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3,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孟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1、刘某、王某2、王某3、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及被告王某1、刘某、王某2、王某3、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85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8日前的利息32,641元,本息合计132,491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某1、刘某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王某2、王某3、孟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99,850元,利息32,641元。被告王某1辩称,刘某是我妻子,2013年1月15日,由王某2、王某3、孟某担保,我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后偿还贷款本金150元及部分利息,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9,850元我同意偿还,不同意偿还加罚利息。被告刘某辩称,我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由王某2、王某3、孟某担保,我丈夫王某1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后偿还贷款本金150元及部分利息,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9,850元我与王某1同意偿还,不同意偿还加罚利息。被告王某2辩称,2013年1月15日,由我与王某3、孟某担保,被告王某1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是王某1及刘某借的,应由王某1和刘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不同意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3辩称,2013年1月15日,由我与王某2、孟某担保,被告王某1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是王某1及刘某借的,应由王某1和刘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不同意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辩称,2013年1月15日,由我与王某2、王某3担保,被告王某1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是王某1及刘某借的,应由王某1和刘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不同意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1、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1.733‰计息。被告王某2、王某3、孟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某1所借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1未能偿还清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850元,利息32,641元,合计132,491元。被告王某2、王某3、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2、王某3、孟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王某1应按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某2、王某3、孟某应按约定对被告王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该借据发生在被告王某1、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对该借据的本息负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孟某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99,850元,利息32,641元,合计132,49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此借款本金计算给付原告2017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2、王某3、孟某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被告王某1、刘某、王某2、王某3、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