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姜尚臣与侯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尚臣,侯佩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4029号原告:姜尚臣,男,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男,住农安县。被告:侯佩有,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熊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尚臣与被告侯佩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尚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告侯佩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尚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36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10元、护理费5799.36元、误工费5470.08元、残疾赔偿金4213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62元、鉴定费1650元,总计119717.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姜尚臣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山乡朝阳沟砖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向西拐弯时,与沿青山乡街道至松花江村桑家坨子屯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侯佩有驾驶的黑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佩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侯佩有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该我赔我赔该保险公司赔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本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我公司同意在伤残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承担,且超出医疗费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药费,应由侯佩有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中午11时30分许,姜尚臣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山乡朝阳沟砖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向西拐弯时,与沿青山乡街道至松花江村桑家坨子屯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侯佩有驾驶的黑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姜尚臣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双下肢外伤、肺部感染、腹部外伤、腹腔积血、弥慢性腹膜炎、脾破裂、胰腺损伤、腹膜后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肠梗阻。花医疗费43602.60元。原告之伤经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姜尚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侯佩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姜尚臣、侯佩有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姜尚臣、侯佩有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后果,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6000元为宜。至于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误工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侯佩有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0026.30元的诉讼费(300元)应予退回。根据原告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应保护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602.60元;2、伙食补助费4800元;3、护理费5799.36元;4、误工费5470.08元;5、残疾赔偿金42133.35元(11326.17元×12年×31%);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7、交通费262元;8、鉴定费1650元;上述损失,总计119717.39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99.36元、残疾赔偿金42133.3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62元、误工费5470.08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被告侯佩有按照50%的比例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2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尚臣损失79664.79元。二、被告侯佩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尚臣损失2002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35元、邮寄费162元,保全费220元,被告侯佩有负担2776.35元。诉讼费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王中兴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