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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608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秀远,系该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彦军(特别授权),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谭宏。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8日,被告谭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定于2004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谭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为月息7.52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谭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