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武与西安市灞桥区荣华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武,西安市灞桥区荣华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246-1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武,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荣华机械厂。本院在执行李国武与西安市灞桥区荣华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国武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1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荣华机械厂名下银行存款冻结,并将扣划的4653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余下89174元尚未执行。因再未找到被执行人任何财产信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11执2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鸿年审 判 员 李健正代理审判员 王 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