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新华与邱勇勇、邱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新华,邱勇勇,邱超超,林静芳,邱爽爽,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094号原告:谭新华,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勇勇,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超超,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第三人:林静芳,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爽爽,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149号首层自编之五。负责人:钟文秋。原告谭新华与被告邱勇勇、邱超超及第三人林静芳、邱爽爽、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被告邱勇勇和第三人林静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超超,第三人邱爽爽、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邱勇勇、邱超超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730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3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弟弟谭春华的介绍认识被告邱勇勇,被告邱勇勇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意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恰好取得一张金额为1593454元的支票,被告邱勇勇于第二天签收了该支票,并用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宏海建材经营部帐户承兑。2013年4月10日,双方结算了部分欠款本金和利息以后,被告确认尚欠本金1390175元,并同意从次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付逾期未返还的利息。经过数次结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邱勇勇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508800元未填写兑付日期的支票作为保证,届时按照被告邱勇勇的通知进行兑付,以返还剩余拖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邱勇勇在支票复印件上注明“利息计至2013年12月15日”并签名。2014年1月3日,被告邱超超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222000元未填写兑付日期的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届时按照被告邱超超通知进行兑付,以返还剩余拖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邱超超在支票复印件上注明“此额结至2014.1.5”并签名。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多次无法联系被告下落的情况下,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将上述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3月21日,收款人为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并持上述两张支票到银行承兑。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期间,第三人林静芳、邱爽爽有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的配偶黄细华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邱勇勇也因此出具一张字条,内容为“40万元的利息结算到2013年12月10日止,48万的利息另外再结算”。原告为追讨欠款,以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邱勇勇和被告邱超超,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邱勇勇和被告邱超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因此驳回了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邱勇勇辩称:原告为追讨欠款曾以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邱勇勇、邱超超,原告应接受相应的判决结果。同时,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均与2014年在黄埔法院起诉的案子一致,现原告仅是换个名义对同样的事实进行重新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被告邱勇勇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第三人林静芳述称:同意被告邱勇勇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邱超超、第三人邱爽爽、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邱勇勇从原告处取得一张广州银行的支票,金额为1593454元,支票号为09009538,出票人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丰立明室内装饰部,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收款人、用途均为空白。当日,该支票被承兑,收款人为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宏海建材经营部。2013年12月9日,被告邱勇勇向原告交付一张广州银行的支票,金额为508800元,支票号为12550589,出票人为广州市百昱贸易有限公司,用途为往来,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均为空白。在该支票的复印件上,被告邱勇勇注明“利息计到2013年12月15日”并签名。2014年1月3日,被告邱超超向原告交付一张广州银行的支票,金额为222000元,支票号12550591,出票人广州市百昱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收款人及用途栏目均为空白。在该支票的复印件上,被告邱超超注明“此额结至2014.1.5”并签名。2014年3月21日,原告将上述两支票的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3月21日,收款人填写为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后到银行进行承兑,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庭审中,被告邱勇勇称其与第三人林静芳均是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宏海建材经营部的雇员,案外人邱舜荣为该经营部老板,前述09009538号支票系被告邱勇勇接受其老板邱舜荣的指示而接收的,该支票并由邱舜荣以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宏海建材经营部的名义进行承兑。另,被告邱勇勇称上述的两张支票并不属于其本人,只是接受邱舜荣的指示交付给原告。第三人林静芳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11月14日,分别向案外人黄细华转账支付20万元,合共40万元。庭审期间,原告称其与黄细华为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均是被告邱勇勇向其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对此,第三人林静芳表示,其向黄细华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均系接受邱舜荣的指令而为,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另,原告提供一张被告邱勇勇书写的字条,具体内容为:“40万的利息结算到2013年12月10号止,48万的利息另外再结算。”被告邱勇勇并在该字条上签名。另查明: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9月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邱勇勇、邱超超连带偿还借款730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止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陈述借款经过如下:谭新华、黄细华均是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的股东,经营部未办理工商登记。谭新华与被告邱勇勇认识,因被告邱勇勇周转生意需向原告借款,故谭新华在2012年6月8日以支票的形式将借款1593454元交付给被告邱勇勇,但并未书写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邱勇勇通过林静芳、邱爽爽的银行账户还款至黄细华的银行账户,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邱勇勇尚余借款本息730800元未还,于是两被告向谭新华交付了支票号为12550589、12550591,金额为508800元、222000元的两张支票,确认需向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承担的债务。被告邱勇勇则否认向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借款,陈述两被告均是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宏海建材经营部的员工,该经营部与谭新华有交易往来,被告邱勇勇帮经营部前去谭新华处收取支票号为09009538的支票,并由经营部承兑支票,而被告邱勇勇书写的字条只是反映了有一笔40万元及一笔48万元的款项,对方经手人系谭新华,并非被告邱勇勇确认欠原告该两笔款项,林静芳的还款实际是帮经营部还款,与被告邱勇勇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邱勇勇向其借款,为此提交两张支票及字条为证,被告邱勇勇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支票,但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鉴于支票具有无因性,仅凭支票往来不足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邱勇勇出具的“字条”并未反映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借贷关系中应当列明的内容,不具有借条的实质性内容。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邱勇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如借条、借据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林静芳向案外人黄细华转账支付的款项系被告邱勇勇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但该款项的收款人及付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无法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邱勇勇书写的字条虽提及利息结算,案涉支票亦有“利息”等字样,但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该字条与案涉支票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达成借款的合意。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勇勇、邱超超归还7308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邱超超、第三人林静芳、邱爽爽、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60元,由原告谭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人民陪审员 何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胡如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