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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上海精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上海精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吕柯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十二桥**号新*号。经营者:刘宁,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昱,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栋*层***号。负责人:罗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波,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柯,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驻颜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精视分公司)、吕柯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颜门诊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吕柯承担支付责任,驻颜门诊部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广告发布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双方已经建立的合同关系为由不准许驻颜门诊部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驻颜门诊部与吕柯签订过《合作协议》,本案所涉合同系由吕柯实际经营管理,驻颜门诊部的登记经营者刘宁并未参与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吕柯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3.精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精视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驻颜门诊部确认了《对账函》的效力,对《广告发布合同》的履行及金额都予以了认可;2.驻颜门诊部与吕柯是否签订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吕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精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驻颜门诊部和吕柯共同向精视分公司支付广告费26万元;2.驻颜门诊部和吕柯赔偿精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为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精视分公司向驻颜门诊部发出《对账函》,具体内容:鉴于双方在2014年度签订的《精视传媒楼宇媒体广告发布合同》较多,特与贵司核对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合作明细,如无异议请贵司签字盖章确认;该函列明履行合同总价款为26万元。驻颜门诊部在《对账函》盖章进行了确认。2015年10月28日,精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驻颜门诊部当庭对《广告发布合同》盖有驻颜门诊部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又认可驻颜门诊部在《对账函》的印章盖印。庭审后,驻颜门诊部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广告发布合同》与《对账函》上盖有驻颜门诊部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精视分公司、驻颜门诊部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驻颜门诊部认可了《对账函》的真实性,能够认定驻颜门诊部与精视分公司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广告发布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双方已建立的广告合同关系,故对于驻颜门诊部提出对《广告发布合同》和《对账函》盖有其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签署《对账函》后具有法律效力,驻颜门诊部应按《对账函》确认的欠款金额履行支付义务。驻颜门诊部抗辩由吕柯实际经营,无法核实合同履行情况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精视分公司主张驻颜门诊部支付广告费2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驻颜门诊部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给精视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以欠款2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精视分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吕柯不是本案广告合同当事人,也未对驻颜门诊部的欠款提供担保,精视分公司要求吕柯对驻颜门诊部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柯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驻颜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视分公司支付广告费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2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精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驻颜门诊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驻颜门诊部认可了《对账函》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表明驻颜门诊部盖章确认了其与精视分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及广告费欠款金额,结合精视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布报告接收回执》,能佐证精视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广告发布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对驻颜门诊部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驻颜门诊部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系由吕柯在实际经营管理,应由吕柯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驻颜门诊部与吕柯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驻颜门诊部对外承担责任,驻颜门诊部应按照《对账函》的约定对广告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吕柯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驻颜门诊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良 谷审判员 谈 光 丽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瑞 琳速录员 ��何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