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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27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780刘秀明与任浩兴、葛炳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明,任浩兴,葛炳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7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秀明,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任浩兴,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葛炳兴,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申请执行人刘秀明与被执行人任浩兴、葛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任浩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秀明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2、葛炳兴对上述第一项任浩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炳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浩兴追偿。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608元,合计1473元,由任浩兴、葛炳兴负担。该款已由刘秀明预交,任浩兴、葛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秀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秀明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提示、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等,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任浩兴、葛炳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其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任浩兴、葛炳兴名下无存款信息、无公积金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任浩兴、葛炳兴名下无车辆信息。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葛炳兴坐落于南街徐巷12号的房产,该房系被执行人葛炳兴家庭人员共同居住,且申请执行人也要求暂不处置该房产,故对该房产未作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任浩兴、葛炳兴名下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任浩兴注册成立了惠山区西漳浩赟轴承厂,现该厂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葛炳兴无企业注册信息。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任浩兴、葛炳兴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对其作出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秀明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06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庆丰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