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1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任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任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596号原告:来某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12地质队退休职工,现住长治市某某路。被告:任某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现住长治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杨某1与任某某所签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将协议书所涉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某1(杨某1原户籍地为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梁家庄村,系农户,现为非农)在长治市大辛庄镇梁家庄村有房屋(平房5间)一院,上述房屋1986年由杨某1的父亲杨某2新建,登记户主为原告。2007年3月22日,在原告(常年在野外工作)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1擅自与被告任某某、任军朝签订协议书,将原被告争议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现户籍地长治市城区南街,一直都是非农。被告任某某明知该房产为原告与杨某1共有,杨某1无处分权仍与其签订协议,依照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某1与任某某所签协议书无效。原被告争议房屋已被被告全部出资拆除重建,具体时间及翻建情况以被告所述为准。协议书上的来某某及杨某1的名字都是杨某1签的。房子所占土地是集体土地。卖房时通过村委了,村委也同意。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有原告签名,原告是知情的;该协议是2007年签订,到现在有10年的时间,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本案中不具有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2、原告诉请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被告已将原有建筑物拆除,花费巨资,翻建成现有房屋。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房子是否为杨某2所建被告不清楚,被告买房的价款是65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投资128万余元将原被告争议房屋(5间平房)拆处,新建为3层共42间房屋。协议书是杨某1代签的,但收据是原告签的。2007年买房时被告系城镇户口,户籍地长治市城区太西派出所,买房时被告家人户口均不在梁家庄。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杨某1办理的。房子所占土地是集体土地。卖房时通过村委,村委也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宅基用地登记、审查、审批表,证明房屋宅基地登记户主为原告。2、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某1将房屋卖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宅基地登记人曾经是原告,不能证明现在还是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房施工合同书、建房所需材料收据、照片,证明房屋系被告出资翻盖。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对原被告争议房屋所占土地合法享有使用权。3、收据一份,证明收据系原告签字。原告质证:证据1无异议,对造价有异;无法确定证��2的真伪,没有经郊区土地局登记;该房屋是被告2007年买的,但被告办证时间为1999年8月份。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1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7年3月22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1999年8月23日,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来某某与杨某1(杨某1系来某某之妻,原户籍地为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梁家庄村,系农户,现为非农)在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梁家庄村有房屋(平房5间)一院,上述房屋1986年由杨某1的父亲杨某2新建,登记户主为原告。2007年3月22日,杨某1与被告任某某、任军朝签订《协议书》,将原被告争议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书》上的“来某某”由杨某1代签,《协议书》上加盖有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任某某、任军朝向杨某1支付65000元,杨某1将原被告争议房屋交付任某某、任军朝。被告于2009年3月出资将原被告争议房屋(5间平房)拆除,新建为3层共42间房屋。本院认为,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杨某1和任某某、任军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梁家庄村的集体利益。其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行)第41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综上,杨某1和任某某、任军朝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杨某1明知原被告争议房屋所占土地是集体所有及房屋所有权归杨某1和来某某所有,却未经来某某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任某某、任军朝,故杨某1的出卖行为对造成《协议书》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尽管杨某1和来某某是夫妻,但任某某等在来某某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杨某1出具来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知杨某1出卖给自己的房屋所占土地是集体所有,仍然购买上述房屋,故任某某等的购买行为对造成《协议书》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因被告已将原被告争议房屋拆除,原被告争议房屋已不存在,现有房屋由被告出资翻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除外),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被告争议房屋等存在着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但对于杨某1与任某某、任军朝买卖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向杨某1、任某某、任军朝另行主张,另外,原告对原告和杨某1共有房屋疏于管理,对其损失也有一定责任。因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1和被告任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