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092何忠亚与薄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亚,薄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092号原告:何忠亚,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康波,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庆道,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忠亚与被告薄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忠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薄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原告将收购的小麦出售给被告,2016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薄康波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是被告所在的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所欠,并非被告所欠,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薄康波从原告何忠亚处收购小麦,未支付货款,2016年10月9日,被告薄康波为原告何忠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何忠亚白龙马小麦款345000.00元,叁拾肆万伍仟元,薄康波,2016.10.9。本院认为:被告薄康波与原告何忠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薄康波对欠款一事无异议,但辩称收购原告粮食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然被告薄康波在收购原告粮食时并未明确向原告表明其系受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所托,原告何忠亚亦明确表示是直接将粮食卖与被告薄康波,被告薄康波以个人名义收购原告粮食,事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薄康波与原告何忠亚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况被告薄康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与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将粮食款挂在被告薄康波名下,再由薄康波以个人名义将粮食款分别支付给原告等卖粮人,亦侧面说明系被告薄康波收购的原告粮食。综上所述,原告何忠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忠亚货款345000元。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薄康波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柏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