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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艺北木业有限公司与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艺北木业有限公司,李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583号原告:山东艺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法定代表人:范周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艺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艺北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伟、被告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艺北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40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家具板,2017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406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现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告李鑫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其应负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不成立。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2017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鑫向原告山东艺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李鑫欠艺木业货款344060元(捺印)(叁拾肆万肆仟零陆拾元捺印)由于板材出现质量问题,客户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及费用由艺北木业协商承担,有问题的板材,确认返回到艺北木业后,在344060元(叁拾肆万肆仟零陆拾元)的货款中扣除。李鑫与公维亮及艺北木业范周萍协商返利问题,为3元/张,现有争议,可三方沟通再定。所欠货款344060元(捺印),于2017年2017年3月5日付44060元(捺印),剩下余款3月29日前结清。此单一式3份,李鑫和公维亮及范周萍每人1份。证明人:公维亮(捺印)艺北木业:范周萍李鑫(捺印)2017年2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鑫偿还欠款50000元,剩余294060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鑫尚欠原告货款294060元,有被告李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鑫未及时偿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赔偿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被告李鑫在庭审时提出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并支付返利,但被告李鑫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及应得返利数额,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李鑫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艺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9406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艺北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密士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