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璇、姚超、肖丹、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璇,姚超,肖丹,黄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78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胡智忠,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华,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陈璇,女,生于1980年2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缺席)被告姚超,男,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系被告陈璇之夫。(缺席)被告肖丹,女,生于1980年4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缺席)被告黄强,男,生于1979年6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勉阳镇。系被告肖丹之夫。(缺席)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璇、姚超、肖丹、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生华、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璇、姚超、肖丹、黄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陈璇、姚超以经营网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二被告符合借款条件,就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肖丹、黄强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璇、姚超发放了借款。被告陈璇、姚超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但从2015年9月21日之后,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璇、姚超于2013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陈璇、姚超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肖丹、黄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璇未作答辩。被告姚超未作答辩。被告肖丹未作答辩。被告黄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璇以经营网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汉源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姚超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此笔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偿还,决不因任何理由而变更或免除债务。当日,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源信用社与被告陈璇、姚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9万元,月利率9.42‰,按季清息,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肖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强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担保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璇、姚超发放了借款29万元。被告陈璇、姚超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但从2015年9月21日之后,二被告就未能按约清息,截止2017年5月29日,二被告共计欠本金29万元及利息64242.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璇、姚超、黄强外出无法联系。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肖丹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陕0726民初72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璇、姚超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64242.83元(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肖丹、黄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2月26日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璇、姚超、黄强、肖丹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6)陕0726民初729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陈璇和姚超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陈璇收入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肖丹和黄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肖丹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配偶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逾期贷款催收(偿还计划)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璇、姚超、肖丹、黄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陈璇、姚超借款义务,陈璇、姚超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肖丹、黄强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肖丹、黄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璇、姚超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64242.83元,被告肖丹、黄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丹、黄强对借款人陈璇、姚超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璇、姚超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璇、姚超偿还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64242.83元,被告肖丹、黄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陈璇、姚超、肖丹、黄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进平审 判 员 罗贤玉人民陪审员 夏琼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