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国斌与陈平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斌,陈平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104号原告:陈国斌,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平源,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凯,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国斌与被告陈平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斌、被告陈平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平源赔偿陈国斌医疗费4463.08元、误工费18395.8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46.3元,共计25905.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5时许,陈国斌与陈平源因竹山纠纷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陈国斌摔倒在地,随即陈平源用劈刀反过来的木柄敲打陈国斌背部,导致陈国斌受伤。2016年7月17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物证鉴定,陈国斌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微伤。2016年8月26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龙公新(雁石)行罚决字(2016)第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平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陈国斌被敲打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岩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左肾挫伤并左肾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等。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4240.78元;2016年7月4日前往龙岩市博爱医院复查,放射检查费222.3元,治疗费两项合计4463.0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一个月避免活动。陈国斌长期往返厦门务工,社保在厦门××××区缴纳,故误工费应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计算依据如下:医疗费4463.08元;误工费18395.8元(住院13天、加出院休息3个月,共103天。根据2016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60元计算,178.6元/×103天=18395.8元);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446.3元(按医疗费4463.08元的10%计算)。以上合计25905.18元。事发后,陈平源未赔偿陈国斌各项损失,故陈国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平源辩称:1.陈国斌在所述与事实不符,也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2.陈国斌从小就有肾疾病,陈国斌在博爱医院等多家医院有其治疗肾疾病的资料。在陈国斌自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已明确记载了陈国斌有多囊肾,这种疾病只要受到一定的挤压,就会造成肾出血。3.陈国斌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加上陈国斌从山上冲下来欲殴打陈平源的过程中摔倒,导致石头碰到背部造成的。陈国斌在与陈平源的冲突中,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后果。4.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打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陈国斌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陈国斌本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5.陈国斌的诉请中有些费用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5许,陈国斌与陈平源因竹山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陈国斌摔倒在地,陈平源用劈刀反过来的木柄敲打了陈国斌的背部。2016年7月17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国斌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8月26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作出龙公新(雁石)行罚决字[2016]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平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陈国斌、陈平源均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龙公新(雁石)行罚决字[2016]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国斌、陈平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国斌于2016年5月31日前往龙岩市博爱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医生诊断,陈国斌伤情为:1.左肾挫伤并左肾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慢性肾功能不全;4.高血压三级(高危组);5.多囊肾;6.多囊肝;7.低钾血症;8.甲状腺瘤?。出院医嘱为:1.注意多卧床休息,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清淡饮食,多饮水;2.出院带药:氯化钾缓释片1.0gtid*3天;3.门诊随诊,右颈部肿物尽早就医处理,定期复查肾功能及电解质、泌尿系、肝脏彩超。住院期间,陈国斌共花费医疗费4240.78元。2016年7月4日,陈国斌返回龙岩市博爱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22.3元。另,陈国斌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为厦门钧正翔模具设备有限公司,其2016年5月、6月、7月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分别为3036.6元、3036.6元、3216元。以上事实,有陈国斌提供的龙公新(雁石)行罚决字[2016]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岩公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龙岩市博爱医院门诊收费汇总清单、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陈国斌、陈平源因竹山争议而引发,陈平源在此过程中将陈国斌打伤,陈平源应对陈国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平源主张陈国斌系从山上冲下来欲殴打陈平源的过程中摔倒致伤,陈国斌在此过程中也有过错,但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且陈平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平源的主张不予采信。就陈国斌的损失,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陈国斌主张的医疗费4463.08元,陈平源认为部分药品系陈国斌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上述医疗费应扣除50%,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陈国斌提供的费用清单中使用的药物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故对陈平源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国斌已提供医疗机构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该费用合理、有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陈国斌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国斌住院天数为13天,护理标准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60元(12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国斌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补贴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4、误工费:因陈国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按178.6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陈国斌提供的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中载明的缴费基数可以作为认定其因本案遭受的误工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而陈平源提出误工费应按123元/天计算,高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陈国斌主张误工天数为103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本院确定陈国斌的误工天数为43天,故陈国斌的误工费为5289元(43天×123元/天)。5、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陈国斌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陈国斌主张的交通费260元予以确认。6、营养费:陈国斌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63.08元,本院酌情确定陈国斌的营养费为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362.08元。综上所述,陈国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平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国斌医疗费4463.08元、误工费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2362.08元。二、驳回陈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陈国斌负担115元,陈平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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